回文章列表
作者enren.bbs@EMU486.seac.nctu.edu.tw (別鬧了!費曼先生), 信區: rail
標題鐵路法[全文]
時間內灣新小月台 (Thu Jun 4 11:43:51 1998)
轉信站: GIBBS!news.ncku!ccnews.ncku!news2.ncku!news.nctu!netnews.NCTU!Neiwan
Origin: emu486.seac.nctu.edu.tw

鐵路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鐵路之建築、管理、監督、運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鐵路:指以軌道或於軌道上空架設電線,供動力車輛行駛及其有關之設施。
     二、國營鐵路:指國有而由中央政府經營之鐵路。
     三、地方營鐵路:指由地方政府經營之鐵路。
     四、民營鐵路:指由國民經營之鐵路。
     五、專用鐵路:指由各種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鐵路。
     六、捷運系統鐵路:指供都市及其鄰近衛星市、鎮使用之有軌迅捷公共運輸系
       統。
     七、電化鐵路:指以交流或直流電力為行車動力之鐵路。
     八、輸電系統:指自變電所至鐵路變電站間輸送電力之線路及其有關之斷電及
       保護設施。
     九、淨空高度:指維護列車車輛安全運轉之最小空間。
     十、限高門:指限制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時裝載高度之設施。

第三條

     鐵路以國營為原則。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應
     經交通部核准。

第四條

     國營鐵路,由交通部管理。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由交通部監督。

第五條

     鐵路機構管有之資產及其運送物,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六條

     鐵路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損失時,為求交通迅速恢復,得向中央或地方政府請
     求撥借材料或予貸款。

第七條

     鐵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徵收之。鐵路規劃興建或拓寬時,
     應勘定路線寬度,商同當地地政機關編為鐵路使用地;該使用地在已實施都市
     計畫地區者,應先行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其為私有土地者,得保留徵收;其
     保留期間,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者,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餘依土地法之規
     定辦理。

第八條

     鐵路機構為維護治安、站車秩序、客貨安全、保護路產、並協助從業人員執行
     職務,得依法設置鐵路警察。

第九條

     鐵路軍事運輸,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章建築

第十條

     全國鐵路網計畫,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分期實施;變更時亦
     同。依前項核定全國鐵路網計畫中之鐵路線未能興工時,地方政府或國民得申
     請交通部核准建築經營之。

第十一條

     在運輸有效距離內,除都會區域內所建之捷運系統鐵路外,不得興建平行鐵路
     線。
     前項有效距離,由交通部依照鐵路經過之地方經濟情形及運輸能量核定之。

第十二條

     鐵路遇有須與其他鐵路連接成跨越時,經交通部核定者,各該鐵路機構不得拒
     絕。

第十三條

     鐵路軌距,定為一公尺四公寸三公分五公釐。但有特別情事,經交通部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其設置
     標準及費用分擔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五條

     鐵路橫越河川,其築墩架橋,不得妨阻航運及水流;河岸如有堤壩等建築物,
     應予適度加強,防止危險之發生。

第十六條

     鐵路興建,應依交通部核定期限開工、竣工;因故不能依限期開工或竣工時,
     應申請交通部核准展期。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應先報請交通部派員履勘,經
     核准後,方得行車。

第十七條

     電化鐵路之電能,由電業機構優先供應。但經中央電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由
     鐵路機構自行設置發電、變電及電車線電壓以上輸電系統之一部或全部。前項
     輸電系統之線路,得於空中、地下、水底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費。但因必
     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而有實際損失時,應由鐵路機構付予相當補償;其工
     程鉅大者,並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

第十八條

     於鐵路橋樑附掛管線者,應協調鐵路機構同意後,始得施工。在鐵路用地內或
     穿越鐵路路基埋設管線、溝渠者,應備具工程設計圖徵得鐵路機構之同意,由
     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其工程興建及管線、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
     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已附掛或已埋設之管線、溝渠,因鐵路業務需要而
     應予拆除或遷移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所需費用由鐵路機構
     及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各半負擔。

第十九條

     鐵路建築及車輛製造之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章管理

第二十條

     交通部為管理國營鐵路,得設總管理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一條

     國營鐵路,除以客貨運輸為主要業務外,得辦理左列附屬事業:
     一、有關鐵路運輸之碼頭及輪渡運輸。
     二、有關鐵路運輸之汽車接轉運輸。
     三、有關鐵路運輸必需之接送報關及倉儲。
     四、有關鐵路運輸與建築所需工具、器材之修理及製造。
     五、有關培養、繁榮鐵路運輸所必需之其他事業。

第二十二條

     國營鐵路之運輸,應統一調度管理;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國營鐵路從業人員之任用、薪給、管理、服務、考核、獎懲、福利、退休及撫
     卹,依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定者,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

     國營鐵路因業務需要,得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准,依法發行公債或借用外資。

第二十五條

     國營鐵路之會計,依鐵路會計制度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國營鐵路運價率之計算公式,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定之;
     變更時亦同。國營鐵路之運價,按前項公式計算,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實
     施;變更時亦同。
     國營鐵路如環境或情形特殊者,得規定較低運價;在工程時期之臨時營業,得
     規定臨時運價,均由交通部核定之。

第二十七條

     國營鐵路之材料,以統籌供應,分區管理為原則。

第四章監督

第二十八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之興建,應備具左列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報請行政院備
     案後,方得籌辦:
     一、申請書。
     二、建築理由計畫書。
     三、路線預測圖及說明。
     四、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簡明估計表。
     五、損益估計表。
     六、資本總額及籌募計畫書。

第二十九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之興建,經核准備案後,應依所定期限,將左列文書,送請
     交通部立案,發給執照,方得施工:
     一、路線實測平、剖面圖及說明。
     二、各項工程與機車車輛圖式及說明。
     三、全部工程分段實施計畫。
     四、資本總額,已收款數及餘款續收期限。
     五、管理組織系統;民營者應附具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及董、監事、經理人名
       冊。

第三十條

     專用鐵路之興建,應備具左列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立案,發給執照,並轉報
     行政院備案:
     一、申請書。
     二、建築理由書及該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書。
     三、路線實測圖及說明。
     四、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估計表。
     五、路用資本總額及其憑證。

第三十一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興建,涉及道路、橋樑、河川溝渠等工程之設施,
     應先與有關主管機關協調,或申請備案。

第三十二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向交通部報備:
     一、籌備或施工期間之工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每月報備一次。
     二、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三、每年應將全部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終結後,六個
       月內報備一次。專用鐵路於工程時期之進行狀況及經濟情形,應每月報備
       一次。

第三十三條

     民營鐵路之經營,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三十四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如須聘僱外籍員工,應先報請交通部核准。

第三十五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運價,由交通部核定,增減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交通部認為不適當時,得定期通
     知其改正。

第三十七條

     交通部為公益上之必要,得通知地方營及民營鐵路與其他鐵路、公路、水運或
     空運辦理聯運;如有緊急需要,並得指定任何鐵路撥車濟運。

第三十八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兼營其他附屬事業;專用鐵路非
     經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交通部對
     經營客貨運輸業務之專用鐵路,應嚴加檢查,使符合鐵路法令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如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
     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應先報請交通部核准。前項報准抵押之財產,
     以建築物、車輛及機器為限。

第四十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電報交通部,並隨時
     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亦應按月彙報。

第四十一條

     交通部應定期派員視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工程、材料、營業、運輸、會
     計、財產實況等情形;必要時得檢閱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須隨時
     督導改正。

第四十二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非攤提全路建築及設備折舊後,不得分配盈餘;全年
     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其超過額之全數,應用以擴充或改良
     設備。

第四十三條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會計制度,準用國營鐵路會計之規定。

第四十四條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其營運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路監督實施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章運送

第四十六條

     旅客或物品運送契約,因鐵路機構承諾運送而成立。旅客或物品應依規定,準
     時、安全送達。

第四十七條

     鐵路運價、雜費,非於有關車站公告後,不得實施。

第四十八條

     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除鐵路機構已公告辦理運送者外
     ,得拒絕運送。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符,致鐵路機構蒙受損害,託運人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

第四十九條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乘車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者,並得加收百
     分之五十之票價。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鐵路機構對託運人之申報有
     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

第五十條

     旅客或託運人託運物品,得依鐵路機構規定申報保償額,並繳納保費。

第五十一條

     運送物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時,託運人得視同喪失,向鐵路機構請求賠
     償。但未能交付之原因不可歸責鐵路機構者,不在此限。
     請求前項賠償時,申明保留原物者,得自接到運送物到達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
     退還賠償金,領回原物。

第五十二條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不能交付時,鐵路機構得代為寄託於倉
     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運送物所有人負擔。
     前項規定,對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適用之。

第五十三條

     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鐵路機構應公告招領。經公告一
     年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鐵路機構即取得其所有權。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
     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保管困難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雜費時,鐵路
     機構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其價金。

第五十四條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減。其起算日期,依左列規定: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交付之日起。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請求權,自票據填發之日起。
     三、運送物交付請求權,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起。
     四、代收貨價支付請求權,自鐵路機構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起。

第五十五條

     運送物遇有喪失、毀損之賠償,依民法之規定;但其請求權依前條之規定。
     行李、貴重物品、動物及已繳保償費之運送物,其損害賠償依其契約。

第六章安全

第五十六條

     經營旅客、物品運送之鐵路機構,應遵行左列規定:
     一、對行車路線之坡度、彎度、變電站、電車線、電力調配、列車調配、行車速
       度、機車車輛檢查、養護、平交道、標誌、號誌、看守人及車站之設施應妥
       善規劃設計,並設有旅客在站之安全措施。
     二、對從業人員應予以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鐵路法令之
       規定。有關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
       合標準者,應限制、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三、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鑑定責任,並採取預防措施。

第五十七條

     旅客乘車、託運人託運貨物、受貨人領取貨物,應遵守鐵路有關安全法令及站
     、車人員之指導。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
     眾通行之處所通行。
     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
     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鐵路路線邊坡內及
     距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嚴禁放牧牲畜。

第五十八條

     橫越電化鐵路之電力、通信等線路,應依左列規定:
     一、低於電車線電壓之電力、通信或其他線路,應在鐵路下穿過。其距離軌面
       之深度由管線單位與鐵路機構協商定之。
     二、高於電車線電壓之電力線路,應與電車線保持規定之距離。

第五十九條

     臨近電化鐵路之各項設施,應依左列規定:
     一、距鐵路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內,不得在地面上裝設金屬管線、金屬結構物或
       建造建築物。但係屬原有或與行車有關,經施予適當之防護措施者,不在
       此限。
     二、距鐵路軌道中心五公尺以外、四十公尺以內之明線或未含金屬遮蔽之通信
       線路,與鐵路平行之長度超過一公里以上者,應對電力干擾採取適當之防
       護措施。
     三、沿鐵路敷設之油管、氣管線路,應儘量避免與鐵路平行;如無法避免,應
       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四、臨近鐵路之公路高於鐵路之地段,應由該公路之主管機關,在其臨近鐵路
       之一邊設置護欄。
     五、跨越電化鐵路之人行天橋及公路橋樑,應設安全防護裝置。前項防護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條

     電化鐵路架空電車線,在平交道上之高度,應容許裝載四點二公尺高度之道路
     車輛安全通過;如因特殊狀況不能保持其淨空高度者,應在平交道兩側設置限
     高門,禁止超過規定裝載高度之車輛通行。

第六十一條

     鐵路沿線兩側之公私建築,由鐵路機構商請當地縣(市)政府勘定鐵路行
     車視距及電車線供電線路之需要後限制之。原有建築物妨礙行車視線者,得商
     請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鐵路沿線兩側樹木及高莖種植物,
     妨礙鐵路行車安全或供電線路者,鐵路機構得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
     修剪之。
     前二項之修改、拆除或砍伐、修剪,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予
     相等之補償。

第六十二條

     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
     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三條

     鐵路旅客、物品之運送,由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
     率,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核定。

第六十四條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前二條之
     規定。

第七章罰則

第六十五條

     購買車票加價山售圖利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六條

     地方營、民營、專用鐵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立案:
     一、違反本法致有害公益、公安之行為者。
     二、私收外股或私借外資者。
     三、非由不可抗力,停止運輸,繼續至三個月以上者。
     四、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前項處分停止營業期間,或撤銷立案時,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持客貨運
       輸業務。

第六十七條

     地方營、民營、專用鐵路有左列形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依本法應經核准事項,而未經核准或報請核准時有虛偽情弊者。
     二、依本法應經公告之事項而不公告或公告中有虛偽情弊者。
     三、依本法應報告事項而不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四、經通知改正之事項,逾期仍不辦理者。

第六十八條

     擅自占用、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除涉及刑責依刑法處理外,並應責
     令其行為人或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依第七條
     規定編為鐵路使用之土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
     築者,鐵路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第六十九條

     擅自設置平交道者,除責令拆除外,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條

     旅客、託運人、受貨人及行人、車輛等,違反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者,處二百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列車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
     二、列車行駛中,坐立出入臺階或妨礙關閉或擅自開啟車門不聽禁止者。
     三、在列車內乘坐非供旅客乘坐之車廂或機車者。
     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者。
     五、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者。
     六、拒絕鐵路站車人員查票者。
     七、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者。
     八、未經允許攜帶或隱匿託運危險物品者。
     有前項情事之一者,鐵路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強制其離開站、車或鐵路區域
     ;其未乘車區間之運費,不予退還。

第七十二條

     前三條規定之處罰,得由警察機關為之。

第七十三條

     依本法規定所處之罰鍰,於執行無效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四條

     鐵路運送、行車、路線測量、修建養護、機車車輛檢修、平交道防護設施、附
     屬事業經營及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十五條

     依本法核准發給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費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勝                       興                        車                        站
台    灣    鐵    路    最    高    點 --  海    拔  4 0 2.3 2 6   公 尺
基  隆  起  點 1 6 4  公  里  5  9  9 . 8    公�   尺
台  灣  鐵  路  管  理  局  長    莫   衡    中  華  民  國 4 8  年   1   月
                                                                               

--
※ Origin: 內灣新小月台 ◆ From: csa500.isu.edu.tw
文章選讀←離開[主題上]主題下(k)上篇(j)下篇S/a搜尋 G串列 TAB精華 ↑↓捲 Pg/Space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