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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
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務毀損、
喪失,應歸責於鐵路機構者,除治療期間之醫療費用
,由鐵路機構負責支付外,其賠償標準如左:
一、死亡者,最高金額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八十萬元。
三、非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
四、託運人託運之貨物、行李、包裹,按鐵路運送規
則之規定賠償,旅客未託運之隨身攜帶物品,除
依照規定之免票孩童不予補償外,每一旅客最高
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五、前款以外非運送財物毀損喪失者,由雙方協議定
之。
第四條
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
、喪失。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
失者,對於人之死亡、傷害仍應酌給恤金或醫藥補助
費,其標準如左:
一、非由於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
(一)旅客死亡者,最高金額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八十萬元;非重傷者,
最高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非旅客按前目旅客之標準減半辦理。
二、由於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
(一)旅客:死亡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十萬元。受傷
者,按實補助醫藥費,最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
七萬元。
(二)非旅客不予補助,但得按實際情形酌給慰問金
,其最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五萬元。
第五條
前二條醫藥費用,除因急救外,以就醫於公立醫院及
政府辦理或特約之保險醫療院所為限。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七條
鐵路機構與死者家屬或傷者之雙方,就賠償或補助金
獲致協議時,應簽訂協議書,依協議事項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事後不得再有異議。
第八條
鐵路因行車或其他事故之肇事原因及其責任,必要時
由鐵路監理機構聘請專家組成小組鑑定之。
第九條
本辦法之損害賠償及補助資金額,必要時得酌予調整
之。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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