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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Chengyu.bbs@bbs.ccns.ncku.edu.tw (學成語) 看板: student
標題Re: [選委會]選舉門檻更正
時間夢之大地 (2008/05/10 Sat 21:39:31)
質疑一:本次學生會投開票所人員數,與票匭設置不當。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八條:”投票所、開票所置主
     任管理員一名,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
     開票工作。”各選區,尤其是我經過的生科系,及建國校區投
     票區,選務人員多為一人,並無其他監督者,請問這是否合法?
     校內選舉應比照國家選舉,不是嗎?
     
     另外,票匭整體設置容易造成亮票的危險,應該改善。



質疑二:投票率以百分之十五為界,是否太低?
  
  -->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條(最低當選票數):”以所
     得票數達下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
     此限: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
     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
     市)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
     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學生正副會長選舉是中央公職人員,並非地方公職人員,屬於
     第一項分類,故強烈質疑選舉無效。








引用法條全文:

名  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96 年 11 月 07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
長。


  第   69    條
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
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
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
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
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二十日內
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各主管選舉委
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
,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
形,應重行公告。
前項重新計票之申請,於得票數最高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數第三高
之候選人有二人以上票數相同時,得由經抽籤而未抽中之候選人為之。
第一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並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其數額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
重新計票由管轄法院於直轄市、縣(市)分別選定地點,就查封之投票所
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
管轄法院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直
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及投票所工作人員協
助。
重新計票結果未改變當選或落選時,第三項保證金不予發還;重新計票結
果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應予發還。
任何人提起選舉訴訟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
,不得聲請重新計票。
第一項辦理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之機關負擔。
  
   
  第   70    條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
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選舉,為各
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
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
分之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區域立法委員、直轄
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
選舉投票;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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