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08.21 交通部令:修正「鐵路行車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0970085049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8、48、50 條條文
第 28 條 號誌之種類及顯示意義如下:
一、險阻號誌:列車或車輛應停於號誌顯示處所外方,如在無法停車之距
離內,顯示險阻號誌時,應速即停車,非俟顯示進行之號誌、或接獲
通告、或有引導,不得進行。
二、注意號誌:列車或車輛預知次一號誌為險阻號(在終點站無險阻號誌
顯示時,為應停車之位置),得越過號誌之顯示處所注意進行。
三、減速號誌:列車或車輛得越過號誌之顯示處所按指定減低之速度進行
。
四、平安號誌:列車或車輛得越過號誌之顯示處所進行。
五、引導號誌:列車應預知進路上有列車或車輛,得越過號誌之顯示處所
進行。
六、預告號誌:列車應預知主號誌機顯示之號誌,得越過號誌之顯示處所
進行。
七、慢行號誌:列車或車輛應依指定之慢行速度,越過號誌之顯示處所進
行。
八、慢行預告號誌:列車或車輛應預知次一號誌為慢行號誌,得越過號誌
之顯示處所進行。
九、慢行解除號誌:列車或車輛越過號誌之顯示處所後,得解除所指定之
慢行速度進行。
各鐵路機構得依其實際情形,對號誌之種類酌予增減,並明定其意義。
第 48 條 特殊號誌係指遇有緊急狀況以發焰號誌之焰管噴出紅色火焰代替為顯示險
阻號誌,使運轉中列車發現而緊急停車之顯示方式。
發焰號誌之焰管所噴出之紅色火焰,應具有連續發焰五分鐘以上之功能,
並使距離六百公尺以上地點駛來之列車能明顯望見並確認。
第 50 條 列車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鳴放規定之號訊:
一、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之鐵路列車開始運轉時:適度汽笛一聲。
二、警告危險時:短急汽笛數聲。
三、通知接近時:長緩汽笛一聲。
四、發生緊急事故時:短急汽笛數聲,長緩汽笛一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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