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ydney@m2.dj.net.tw (等待馴服的狐狸), 信區: guitar
標題著作權相關法令
時間等待馴服的狐狸 (Sat Feb 28 13:01:16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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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說過要貼,當然就要貼出來,這種文件無所謂版權問題(根據第九條)
by the way,為什麼我們能買到便宜的日本CD呢?第四條,謝謝.
除了著作權法之外,還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
行政院著作權委員會
http://www.moi.gov.tw/copright/html/chinese.htm
照華國際專利商標法律聯合事務所
http://www.jaw-hwa.com.tw/
五洲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http://www.fpt.com.tw/chin.htm
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
http://www.giant-group.com.tw/
長江國際法律專利商標事務所
http://www.longriver.com.tw/長江.htm
族繁不及備載.....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
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內政部得設著作權局,執行著作權行政事務;其組織,另以法
律定之。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在家庭及其家居生活以
外聚集多數人之場所之人,亦屬之。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
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
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
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
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
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
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十、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原件。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
著作另為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
眾交易或流通。
十三、發行:指權利人重製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四、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
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
、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
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第四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
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
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
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左,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
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第二章 著作及著作人
第一節 著作
第 五 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左: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六 條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 七 條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
保護之。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 八 條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
為共同著作。
第 九 條 左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
第二節 著作人
第 十 條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
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
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之推定,準用之。
第 十一 條 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
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
約定。
第 十二 條 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
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
約定。
第三章 著作權
第一節 通則
第 十三 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第 十四 條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第二節 著作人格權
第 十五 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一、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
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
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公開展示者。
三、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
四、視聽著作之製作人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利用該視聽著作而公開
發表者。
第 十六 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
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
,亦有相同之權利。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
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
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
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第 十七 條 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之權利。但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為教育目的之利用,在必要範圍內所為之
節錄、用字、用語之變更或其他非實質內容之改變。
二、為使電腦程式著作,適用特定之電腦,或改正電腦程式設計
明顯而無法達成原來著作目的之錯誤,所為必要之改變。
三、建築物著作之增建、改建、修繕或改塑。
四、其他依著作之性質、利用目的及方法所為必要而非實質內容
之改變。
第 十八 條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
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
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第 十九 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
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二十 條 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財產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
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二十一 條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第三節 著作財產權
第一款 著作財產權之種類
第 二十二 條 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第 二十三 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第 二十四 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第 二十五 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第 二十六 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第 二十七 條 著作人專有對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公開展示其著作
原件之權利。
第 二十八 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
。
第 二十九 條 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第二款 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
第 三 十 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
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
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第 三十一 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
年。
第 三十二 條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
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
消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
二、於前項期間內,依第七十四條規定為著作人本名之登記者。
第 三十三 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
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
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第 三十四 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
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 三十五 條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
日為期間之終止。
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
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
續期間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
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
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
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起算。
第三款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及消滅
第 三十六 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
推定為未讓與。
各類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價格及使用報酬,不得低於主管機關公
告之標準。主管機關每年應依國民所得額之成長幅度適時調整
。
第 三十七 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
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
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
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第 三十八 條 視聽著作之製作人所為之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附加字
幕或變換配音,得不經著作人之同意。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
第 三十九 條 以著作財產權為質權之標的物者,除設定時另有約定外,著作
財產權人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
第 四 十 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
各著作人非經其他共同著作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
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同意。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
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
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
著作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
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
人者,準用之。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
。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五項之規定,於因其他關係成立之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第 四十一 條 著作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其著作者,除另有
約定外,推定著作人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
作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
第 四十二 條 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存續期間內,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亦同:
一、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
二、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
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
第 四十三 條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
利用。
第四款 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第 四十四 條 立法或行政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
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
作財產權人之利益或係電腦程式著作者,不在此限。
第 四十五 條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四十六 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
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四十七 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教育目
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或將其揭載於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書或教師手冊中。但
依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公開播送或揭載之方法,有害於著作
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 四十八 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
他文教機構,於左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
分或期刊中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第 四十九 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
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第 五 十 條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由新聞紙
、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臺或電視電臺公開播送。
第 五十一 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
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 五十二 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
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 五十三 條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盲人以點字重製之。
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或團體,得以
錄音、電腦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盲人使用
。
第 五十四 條 政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
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
為試題者,不適用之。
第 五十五 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
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公益性之活動中公開口述、公
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情形,利用人應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
定之。
第 五十六 條 廣播電臺或電視電臺,為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
錄影該著作。但以其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
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之使用次數及保存期間,依當事人之約定。
第 五十七 條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原件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
示其原件。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其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
製其著作。
第 五十八 條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
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左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
利用之: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以販賣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第 五十九 條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
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
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
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第 六 十 條 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
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
第 六十一 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
,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臺或電視電臺公開播
送。但經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
第 六十二 條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
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
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第 六十三 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
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
,得翻譯該著作。
第 六十四 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
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
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
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第 六十五 條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第 六十六 條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
響。
第五款 著作利用之強制授權
第 六十七 條 著作首次發行滿一年,在大陸地區以外任何地區無中文
翻譯本發行或其發行中文翻譯本已絕版者,欲翻譯之人
,為教學、研究或調查之目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
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翻
譯並以印刷或類似之重製方式發行之:
一、已盡相當努力,無法聯絡著作財產權人致不能取得
授權者。
二、曾要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無法達成協議者。
前項申請,主管機關應於提出申請九個月後始予許可;
於九個月期間內,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以通常合
理價格發行中文翻譯本或原著作人將其著作重製物自流
通中全部收回者,主管機關應不許可。
第 六十八 條 廣播電臺或電視電臺為專門使用於教育之目的或對特定
行業專家傳播技術或科學研究之結果者,就其依前條規
定所為之翻譯,得以錄音、錄影之方式公開播送並得授
權其他廣播電臺或電視電臺以同一目的公開播送之。
前項翻譯,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之。
廣播電臺或電視電臺就為教育活動所發行之視聽著作內
容予以翻譯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六十九 條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公開發行滿二年,欲利
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人,有第六十
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
行錄製。
第 七 十 條 依前三條規定利用著作者,不得將其翻譯物或錄音著作
之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
第 七十一 條 依第六十七條或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
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一、未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
二、強制授權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情事者。
第 七十二 條 依第六十七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終止其許可:
一、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於中華民國管
轄區域內,以通常合理之價格發行中文翻譯本且其
內容與依強制授權許可發行之中文翻譯本內容大體
相同。
二、原著作人將其著作重製物自流通中全部收回。
前項強制授權許可終止前,申請人已完成之重製物,得
繼續銷售。
第 七十三 條 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規定之申請許可強制授權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節 登記
第 七十四 條 著作人或第八十六條規定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著作人登記
。
著作財產權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之
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發行日。
第 七十五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一、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專屬授權或處分之限制。
二、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物之質權之設定、讓與、變更、消滅
或處分之限制。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
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
第 七十六 條 主管機關應備置登記簿,記載前二條所為之登記事項,並刊登
政府公報公告之。
前項登記簿,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或請求發給謄本。
第 七十七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受理登記:
一、申請登記之標的不屬本法規定之著作者。
二、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著作財產權,而其著作
財產權已消滅者。
三、著作依法應受審查,而未經該管機關審查核准者。
四、著作經依法禁止出售或散布者。
五、申請登記之事項虛偽者。
第 七十八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登記:
一、登記後發現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原申請人申請撤銷者。
第四章 製版權
第 七十九 條 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著述或美
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排印,或就美術著作原件影
印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排印或影印之版面,
專有以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
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
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第 八 十 條 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有關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規定、第四十
四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關於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及第七十
五條至第七十八條關於著作財產權登記之規定,於製版權準用
之。
第五章 著作權仲介團體與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第 八十一 條 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
前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
定之。
第 八十二 條 主管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左列事項:
一、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及第
六十九條規定之最低讓與價格或使用報酬之審議。
二、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之案
件為限。
第 八十三 條 前條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有關爭議之調解辦
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六章 權利侵害之救濟
第 八十四 條 著作權或製版權之權利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著作權或製版權之權利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
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八十五 條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
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
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八十六 條 著作人死亡後,除其遺囑另有指定外,左列之人,依順序對於
違反第十八條或有違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條及前條第二項
規定,請求救濟: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六、祖父母。
第 八十七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
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
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
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
利之使用者。
第八十七條之一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
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
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
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
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
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
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
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
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五、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
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
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八十八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
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
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
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
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
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 八十九 條 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
載新聞紙、雜誌。
第 九 十 條 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
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因其他關係成立之共有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共
有人準用之。
第七章 罰則
第九十一條 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
、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
第九十五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二、侵害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製版權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製版權者。
第九十六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者,科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第九十七條 未經登記之製版物,刊有業經登記或其他同義字樣者,科新臺
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八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沒收之。
第九十九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
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
第一百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及
第九十七條之罪,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
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
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他方。
第一百零二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得
為告訴或提起自訴。
第一百零三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經告訴
、告發者,得依法扣押其侵害物,並移送偵辦。
第一百零四條 著作權或製版權之權利人對輸入或輸出侵害其著作權或製版權
之物者,得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
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作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損害之賠償擔
保,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前項查扣之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屬侵害著作權或
製版權者,由海關予以沒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海關撤銷查扣外,申請人並應賠償被
查扣人因查扣所受之損害:
一、查扣之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
二、申請人於海關受理查扣之日起七日內未起訴者。
三、申請人於海關受理查扣後申請撤銷查扣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保證金:
一、提供保證金之原因消滅者。
二、撤銷查扣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
被查扣人就第一項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百零五條 依本法申請著作權或製版權登記者,應繳納申請費、登記費及
公告費。
依本法申請強制授權、調解、查閱登記簿或請求發給謄本者,
應繳納申請費。
前二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六條 著作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
後,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除本
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著作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完成者,除
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
第二款之規定而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發行未滿二
十年,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
二、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增訂之著作,於中華民國
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完成,依修正施行前之
本法,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
三、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完成者。
第一百零九條 本法增訂之著作,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完成者,除本章另有規定
外,適用本法規定。
第一百十條 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註冊之著作
,不適用之。
第一百十一條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對於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
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
第一百十二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
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
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
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
第一百十三條 依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享有之製版權,於本
法修正施行後製版權未消滅者,適用本法第四章之規定。
第一百十四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著作權及製版權侵害之認定及救濟,適
用行為時之規定。
第一百十五條 本國與外國之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著作權之協議,經行政院核
准者,視為第四條所稱協定。
第一百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立法院議決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台八十二外二八九○八號函淮予
備查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雙方,為增進彼此廣泛、密
切,與友好之商業、文化暨其他關係,並基於無差別待遇原則,促進
商業發展,茲締結本協定,俾提高著作人及其他著作權人之權益,而
無損於彼等著作依前此相關之協定或其他協議得獲得之保障。
第一條:
(一)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即本協定之締約雙方,同
意各依其國內法暨本協定,賦予文學與藝術著作之著作人、著
作權人充分及有效之權益。
(二)「領域」係指本協定述及之締約各該方當局所管轄之地區。
(三)「受保護人」係指:
甲、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
乙、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
(四)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
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
甲、上述(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
乙、上述(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
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
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
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
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
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
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
。
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
本項所稱之間接控制,係指透過不論位於何處之分公司或
子公司加以控制之意。
(五)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代表之領域所屬「受保護人」之文學與美
術著作倘係在美國在台協會所代表之領域參加之國際著作權公
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其專有權利於美國在台協會所代表之領
域內將受充分之著作權保護。
(六)依本協定之宗旨,於本協定一方領域內有常居所之著作人及其
他著作權人,應予視同該領域內之受保護人。
雖有上述第(三)項乙款及第(六)項之規定,倘非本協定一造
之領域不保護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之領域之受保護人
在該非本協定一方領域首次發行之著作時,北美事務協調委
員會所代表之領域得以對等之方式,對該非本協定一定領域
公民、國民或法人之著作之保護,予以限制。
第二條
(一)所謂「文學及美術著作」,應包括在文學、科學及藝術範疇內
不論以任何方法或形式表現之原始著作,包括書籍、小冊子、
電腦程式及其他著作;講演、講道,及其他口述著作;戲劇或
樂劇著作;舞蹈著作、不論是否附有歌詞之音樂著作、錄音著
作;包括錄影帶之任何形式電影著作;圖形著作;美術著作;
攝影著作;地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翻譯;編輯及其他著
作。該等著作之種類,依本協定各方領域內適用之法律定之。
(二)文學及藝術著作,是否其全部或特定部分種類須附著於物體上
方予以保護,由本協定各該方領域內之法令定之。
(三)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翻譯著作、改作著作、音樂著作之編曲
,及其他文學或藝術著作之改變所產生之著作,在無害原著作
著作權之範圍內,應依本協定及各該方領域之法律予以獨立之
保護。
(四)立法、行政及司法性質之公文書,暨該等公文書之官方翻譯,
其著作權之保護,依本協定各該方領域之法令為之。
(五)藉文學或藝術著作或先前已存在之資料,予以選擇及配列而形
成智能創作之集合著作或編輯著作,例如名錄、百科全書、文
選集、其附著及重製方式,不論係以印刷或類似方法或藉電子
媒介為之,俱獨立受保護,惟不得損害構成該集合著作或編輯
著作之各該著作之著作權。
(六)本條所列之著作,在本協定各該方領域內均受到保護,該保護
應以維護著作人及其繼承人等之權益為宗旨。
第三條
(一)本協定之保護,應適用於各該方領域內受保護人所創作之著作
,無論其著作發行與否。
(二)所謂「已發行之著作」,係指不論複製之方式為何,經獲得著
作權人之同意而發行之著作,且發行之版本數量依該著作之性
質,須已滿足公眾之合理需求。但戲劇、樂劇著作或電影著作
之上演、音樂著作之演奏、文學著作之公開朗讀、文學或美術
著作之有線傳播或廣播、美術著作之展示等,均不構成發行。
(三)著作於他處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於締約各該方領域內發行者
,視為在該領域內首次發行。
第四條
(一)依本協定受保護之文學及藝術著作之著作人及其他著作權人享
有本協定各該方領域內法令現在所賦予或將來可能賦予受保護
人之權利,俾符合本協定及各領域法律之規定。
(二)此等權利之享有與行使,無須履行任何形式要件,該享有與行
使且與該等著作產生之領域內所已獲之保護無關。賦予受保護
人權利保護範圍及救濟方法,應符合本協定之規定,並遵照提
供保護之一方領域內法律之規定。
(三)著作人、著作權人及其受讓人或取得其專有權利之人,在締約
各方領域內符合非前項所排除之程序要件時,應有權就本協定
所賦予之權利之執行,於各該領域內依該領域之法令,提起著
作權侵害之訴訟程序,及獲得刑事或海關之有效執行。
(四)前項之程序要件,如施行時,應:
甲、平等地適用於所有受保護人。
乙、印發各申請人均可方便取得之規定及指導資料憑以執行。
(五)本協定各方領域內受保護人,就其著作權利之執行,在締約一
方領域內,依其國內法提起訴訟時,若其姓名或出版日期、地
點,出現於該系爭著作物上時,未經各證前,該領域,應推定
該人即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且該日期、地點為真實。
第五條
(一)保護期間不得短於著作人終身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二)如著作人係非自然人,其保護期間不得短於五十年,自著作完
成之日或首次發行之日起算,以先到期者為準。
(三)本協定在一方領域內生效時,該領域已有法律規定某類著作之
保護期間,係從著作完成之日或首次發行之日起算者,得保留
該例外之規定,並得將規定適用於本協定生效後完成之著作。
但該類著作之保護期間,不得短於自完成之日起算之五十年。
(四)共同著作之保護期間,自共同著作人中最後死亡之日起算。
第六條
受本協定保護之文學及藝術著作之著作人,於其著作權保護存
續期間內,除本協定及為本協定不可分割之一部份之附錄另有
規定外,享有該著作翻譯及授權翻譯該著作之專有權利。
第七條
(一)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受本協定保護之文學、藝術著作之著作
人,享有將其著作授權以任何方式重製之專有權利。
(二)依本協定之宗旨,對任何此種著作之錄音及錄影視為重製。
第八條
(一)受本協定保護之戲劇著作、樂劇著作、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
著作人,享有下列授權之專有權利:
甲、以任何方法或程序公開演出、上演或演奏其著作。
乙、其著作之演出、上演或演奏之任何公開傳播。
(二)締約任一方領域之法律,得不受本條及第九條之規範而限制或
不保護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奏權、公開傳播或廣播權。
(三)依本條及第九條及第十條之宗旨,"公開"演出或表演一詞係指
:
甲、在向公眾開放之場所或在家庭及其交際圈以外,聚集多數
人之任何場所從事表演或演出者,或
乙、以任何形式或藉任何設備或程序將該著作之表演或演出,
向公眾傳播或傳送至上述甲款地點者;不論得接收該傳播
之公眾成員係在相同或不同之地點接收,亦不論其係在相
同時間或不同時間接收。
第九條
(一)受本協定保護之文學及藝術著作之著作人,除本條第(二)(三)
項特別規定外,享有下列授權之專有權利:
甲、著作之廣播或其他以信號聲音或影像之無線電散播方式之
公開傳播。
乙、由原廣播機構以外之機構,將已傳播之著作,予以轉播或
有線傳播方法之公開傳播。
丙、以播音器或其他類似器具以信號、聲音或影像,將著作之
廣播公開傳播。
丁、上述權利之行使,依本協定,各該方領域內之法令為之。
(二)著作人或著作權人就廣播之有線再傳播享有之授權權利,得不
受本條之規範,限制於僅享有收取報酬之權利。惟該限制規定
僅適用於已有法令限制之領域內,並應訂定詳細之法規,提供
強有力之保障,包括對著作權人之通知,有效的聽聞機會,迅
速付款制度與版稅之匯寄;版稅應與基於自願之基礎上協商所
獲致者相當。
(三)廣播機關為自己廣播之目的,以本身之設備所為之暫時性錄製
,依締約各該方領域內之法令規範之。該法令得允許具有特殊
紀錄性質之上述錄製物,在官方檔案室保存。
第十條
受本協定保護之文學、藝術著作之著作人,享有下列專屬權利:
甲、將著作以任何方法或程序公開口述。
乙、將著作口述之任何公開傳播。
第十一條
受本協定保護之文學或藝術著作之著作人,享有授權改作、改編及
其他改變其著作之專有權利。
第十二條
對於包括歌詞與樂曲之音樂著作,除非著作人或著作權人已授權將
該著作製作錄音著作,本協定各方之領域不受本協定第七條之規範
,未經著作人或著作權人之同意,實施非自願之授權,准予製作包
括音樂著作及其附帶文字之錄音著作。此非自願之授權,不得容許
複製他人之錄音著作,且僅適用於法令已有非自願授權規定之締約
該方領域內;亦不得損害該等著作人收取合理報酬之權利;除非另
有協議。該合理報酬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在不與著作之正常利用相衝突,且不損害著作人或著作權人之合法
權益情形下,締約各該方領域得立法對本協定第六至十一條規定之
專有權利,予以有關限度之例外限制。
第十四條
(一)受本協定保護之著作,其侵害物,在該著作享有合法保護之締約任
一方領域內,應予扣押。侵害物係指侵害依國內法及本協定所規定
之專屬權利之任何著作版本;包括進口版本,倘該版本之進口商縱
係於進口地自行製作該版本亦構成侵害著作權者。
(二)扣押應依締約各該方領域內法令為之。
第十五條
本協定之規定,不影響締約任一方,依其法令或規定,在主管機關
認為必要之情形下,對於任何著作或重製物之通行、上演,或展示
,予以許可,控制或禁止之權利。
第十六條
(一)本協定之規定,適用於本協定生效時,仍受本協定一方領域之著作
權法保護之所有著作。除本協定中之特別規定外,本協定之規定,
不得影響前此任何協議所產生之義務。
(二)一九八五年以前二十年內完成之著作,除經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辦
理註冊,且其著作權保護期間於一九八五年前已經屆滿者外,於北
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之領域內,應屬受本協定保護之著作。
第十七條
本協定之規定,不排除本協定任一方賦予較本協定更高標準之保護
,但該保護,應平等賦予本協定之所有受保護人。
第十八條
本協定一方領域之法人,無論是否為他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所認許,
應於他方領域內享有提起訴訟之完全權利。
第十九條
本協定各方領域應採取依其國內法必要之措施,以確保本協定規定
之適用。締約雙方並了解,於本協定生效時,各方領域須依其國內
法使本協定之條款生效。
第二十條
(一)本協定締約雙方,應定期磋商,檢討本協定之適用與運作,以確保
在時間與情勢演變中,仍能貫徹本協定之目標。
(二)為協助實踐本協定附錄之功能,締約雙方應確保由雙方,或雙方之
權利人或利用人所建立之「著作權資訊中心」間之有效溝通。
第二十一條
本協定自正式簽署之日起生效,締約任何一方得於至少六個月之前
,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協定。
第二十二條
本協定自最後簽署之日起生效,為此,經合法授權之雙方代表爰於
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附錄
第一條
(一)為確保將翻譯權有效引進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之領域,美
國在台協會同意,至西元二○○五年一月一日止之過渡期間內,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領域之主管機關,得就以印刷或類似
重製形式發行之著作,建立一非專有與不可移轉之授權制度,以
代替美國在台協會與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六條
規定之翻譯專有權利,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條件,於首先通知著作
人或著作權人後,始予授權。
(二)本附錄規定之授權,僅於申請授權之人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
代表之領域規定之程序,向權利所有人,要求為翻譯及發行其翻
譯遭到拒絕或經相當努力,而無法與權利所有人取得聯繫者,始
得賦予。申請人於提出上述要求之同時,並應通知第(三)項規定
之資訊中心。
(三)申請授權之人無法與權利所有人取得聯繫時,應對著作上所顯示
之發行人及本協定各該方指定之資訊中心,以航空掛號郵寄其向
主管機關提出之申請書副本。
(四)依本附錄賦予授權所為之翻譯版本,其發行時應於所有版本註明
著作人之姓名以及原著作名稱。
(五)依本附錄所賦予之授權,不得及於翻譯品之輸出,且該授權之效
力僅限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領域內翻譯發行。
(六)依本附錄賦予授權發行之版本,應具中文記載註明該版本僅限於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之領域內發行分銷。
(七)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應確保下列各項目之規定:
甲、授權之許可,須依指定機關規定之程序為之,著作人或著作
權人或其指定之代表人具有下列之權利:
(1)有會同顧問在場協助下辦理之權,
(2)得提供證據及審查授權申請人,及
(3)對許可授權之決定,有提出立即申訴之權。
乙、為維護翻譯權人之權益,該授權應提供公平之補償,該補償
額度須符合締約雙方領域人民一般經自由磋商而得之授權權
利金的標準。
丙、補償金之支付及匯交,如因國家貨幣規定有所干預時,締約
雙方須盡力確保以可兌換之貨幣或其等值之物之匯付。
丁、對於下列情形,應建立迅速及有效的程序,以終止依本制度
所賦予之授權:
(1)被授權人違反主管機關頒布之授權規定或違反本附錄之
規定者。
(2)本附錄第二條第(四)、(五)項規定之情況發生時。
第二條
(一)甲、如著作自首次發行之日起屆滿一年,而該著作之翻譯權所有
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未於該一年內,在除中國大陸以外地區
發行中文譯本,則任何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領域之受
保護人,俱得為教育、學術或研究之目的申請授權翻譯該著
作,並將其翻譯以印刷或類似之重製方式發行。
乙、凡在中國大陸以外地區發行之所有中文譯本已絕版者亦得依
本附錄規定之條件賦予授權。
(二)甲、著作首次發行雖已屆滿一年,惟非經左列之日起屆滿九個月
之後,仍不得依本條之規定賦予授權;
(1)申請許可之人,符合本附錄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日。
(2)翻譯權所有人或其住所不明者,自申請授權之人依本附屬
書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向主管機關陳送授權申請書副本
之日。
乙、倘翻譯權所有人或其授權之人於上述九個月之期間內發行中
譯本,本條規定之授權,不得賦予。
(三)本條規定之授權,僅限於教育、學術或研究目的下為之。
(四)經翻譯權人或得其授權之人,以在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代表之領
域內,類似作品之通常合理價格發行著作之中文翻譯,且其內容
與前此依本條授權發行之中譯版內容大體相同,則依本條所賦予
之該項授權,應予終止。
(五)著作人已將其著作之版本,自流通中全部收回時,不得賦予或維
持本條規定之授權。
(六)依本附錄賦予之授權,經依本附錄第一條第(七)項丁之規定,或
依本附錄第二條第(四)、(五)項之規定,予以終止時,凡於該授
權終止時或終止之日前業已完成之複製物,仍得繼續分銷至其倉
存售罄為止。
(七)甲、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代表之領域內有主事務所之廣播機關
,向該領域之主管機關申請翻譯業經以印刷或其他類似之重
製方式發行之著作者,倘下列條件均符合時得賦予該廣播機
關翻譯之授權;
(1)該翻譯所依據之著作版本之製作與取得符合前述領域內
之法令。
(2)該翻譯應專門使用於教育目的之廣播或對特定行業專家
傳播技術或科學研究結果。
(3)該翻譯在該領域內,專門用於上述(2)目規定之目的,
向收受廣播者為合法之廣播─包括專為該廣播目的,以
錄音或錄影為媒體合法製作之廣播。
(4)該翻譯之一切用途,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乙、在賦予授權之主管機關所在之領域內,有主事務所之其他廣
播機關,依前述甲款所規定之目的與條件,並得依本項規定
獲授權之原廣播機關之同意者,亦得使用依該原廣播機關所
為之翻譯的錄音或錄影。
丙、倘本項甲款所規定之標準及條件均符合時,亦得授權廣播機
關翻譯,為有系統之教育活動之目的而準備及發行之視聽節
目之內容。
丁、除上述甲至丙款之規定外,前述各項之規定,應適用於在本
項規定下之授權之賦予與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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