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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mistad (蘆部信喜), 信區: ck48th313
標題Re: 喔喔喔喔喔...
時間成大物治 黃金之島 (Mon Apr 16 15:07:16 2001) , 轉信
法規補充:
1. 著作權法
第 22 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著作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00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不在此
  限。

2. 刑事訴訟法
第 122 條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
  時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
  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
  之。
第 127 條
  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不得搜索。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 128 條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案由。
  二  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
      時,得不予記載。
  三  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  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第 128-1 條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
  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
  索票。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
  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128-2 條
  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執行。
  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索,必要時,得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
第 130 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
  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
  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第 1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
  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
  二  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
  三  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
  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執行搜索。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
  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得於三日內撤銷之。

資料來源、整理: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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