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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Devil.bbs@bbs.csie.ncku.edu.tw (璉璉) 看板: Politics
標題Re: 又要開記者會?
時間成大資工_BBS (2008/09/04 Thu 00:31:44)
※ 引述《Fox@yuanyuan.com (Fox)》之銘言:
> 又要說一個謊準備圓上一個謊?
> 這樣有用嗎?

阿扁自己再耍白啦~

承認知道了葉盛茂兩個情資就是耍白。

主官迴避時,由上級主官處理,無上級主官時由副主官處理,也就是說這個情資
應該交給副總統處理,結果呢?自己吃掉了嘛,未依法迴避。

兩個情資都是極機密,請問吳淑珍可以知道國家極機密的情資嗎?居然自己說問
吳淑珍,還選擇相信哩~ 那不是就是承認洩密了?

第二次情資葉盛茂說是二月面報,阿扁在八月中說是一月中知道有海外帳戶,那
葉盛茂面報時,就是已經知道這是事實,那時已經不能再叫做情資,也不能躲閃
,就要依法辦理,請問有交辦調查局調查還是交辦檢察署偵查?沒有不就是壓案
掩護?

阿扁今天的記者會自己在耍白啦~
自己承認:
1.未迴避
2.洩密給吳淑珍
3.壓案未處理


到全國法規法源網搜尋 迴避

http://law.moj.gov.tw/Scripts/SimpleQ1.asp?
K1=%B0j%C1%D7&K2=&K3=&K4=&Fusekey=%B1%60%A5%CE%BBy%B7J&rb=la

例如行政程序法: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1A.asp?no=1A0030055&K1=迴避

第 32 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第 33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
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
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
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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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L. Cheng 子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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