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紀念節日等(明訂於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包括:
1.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
2.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3.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
4.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
5.國慶日(十月十日)。
6.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
7.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
8.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
9.五月一日勞動節。
10.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
11.春節(農歷正月初一至初三)。
12.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13.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
14.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15.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16.農曆除夕。
17.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
以上共十九日,均應休假,並沒有所謂「只紀念不放假」的說法。惟勞雇雙方可依行
業特性或事實需要,協商調整休假日期。如:事業單位可與勞工協商調整部分上開規定之
休假日,以配合公務機構實施週休二日。
補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放假日
1.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及春節應各放假二日。(元月一日、二日及農曆正月初一、初二)
2.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紀念日、第二項之勞動節及第三項之春節、
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農曆除夕、台灣光復節如適逢例假,皆應於假期之翌日補
假一日。
3. 前項列舉之紀念日、勞動節及放假日等如適逢星期五,其翌日星期六,事業 單位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將該原有工作日之工作時間分配於該週內之其他工作日
;或調整放假日於次週星期六下午補行工作,如次週星期六亦遇放假日時,依次順延補行
工作;優於上開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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