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理治療師法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三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六四六號令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中華民國國民經物理治療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物理治
療師證書者,得充物理治療師。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
院定之。
第 二 條:中華民國國民經物理治療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物理治
療生證書者,得充物理治療生。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
院定之。
第 三 條: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
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四 條:請領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
明文件,送請中央衛生機關核發之。
第 五 條:非領有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者,不得使用物理治
療師或物理治療生名稱。
第 六 條:曾受本法所定撤銷物理治療師或物理療生證書分者,不得
充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已充任者,撤銷其物理治療
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
第二章 執業
第 七 條:物理治療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
關送驗物理治療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
為之。
第 八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物理治療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物理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或身體異常不能執行業務
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九 條: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
認可必須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
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 十 條:物理治療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應於事
實發生後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
第 十一 條: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執業,應加入所在地物理治療師
公會或物理治療生公會。
物理治療師公會或物理治療生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
者入會。
第 十二 條:物理治療師業務如左: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
為之。
第 十三 條:物理治療師對於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如有疑點,
應詢明醫師確認後,始得對病人施行物理治療。
第 十四 條: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或不適繼續施行物
理治療者,應即停止並聯絡醫師,或建議病人由醫師再行
診治。
第 十五 條: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記載病人之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施行物理
治療之情形與日期。
第 十六 條:物理治療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
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 十七 條:物理治療生業務如左:
一、運動治療。
二、冷、熱、光、電、水、磁等物理治療。
三、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為
之。
第 十八 條:物理治療生執行前條業務,準用本章物理治療師執業規定。
第三章 物理治療所
第 十九 條:物理治療所之設立,應以物理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
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之物理治療師,須在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十 條:物理治療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物理治療師,對其業務負
督導責任。
第二十一條:物理治療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非物理治療所不得使用物理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
第二十二條:物理治療所停業、歇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
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報請原發照機關核備。
第二十三條:物理治療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物理治療師或
物理治療生證書,懸掛於明顯處所。
第二十四條:物理治療所應保持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
安全。
第二十五條:物理治療所對於物理治療紀錄、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
示,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二十六條:物理治療所收取費用標準,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二十七條:物理治療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物理治療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第二十八條:物理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左列各款事項為限:
一、物理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
通路線。
二、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物理治療所,不得為物理治療廣告。
第二十九條:物理治療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第 三十 條:物理治療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
報告;並接受衛生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
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第三十一條: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或物理治療所之人員,對於因業
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器械沒收之。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第三十三條:物理治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物理治療生違反第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犯前二項之罪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
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執業執照或其物理治療師或物理
治療生證書。
第三十四條: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撤銷
其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
第三十五條: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完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
二、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
第三十六條: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
第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
第三十七條: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
其執業執照;受撤銷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撤銷
其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
第三十八條:物理治療所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銷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人員擅自執行
物理治療業務者。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
第三十九條: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
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規定之一或
未符合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
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
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仍
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 四十 條:違反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十
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
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
第四十一條:物理治療所之負責物理治療師受停業處分或撤銷執業執照
時,應同時對其物理治療所予以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
照。
第四十二條:物理治療所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撤銷
其負責物理治療師之物理治療師證書。
第四十三條: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物理治療所,處罰其負責物理治療師。
第四十四條: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撤銷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處罰之。
第四十五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綸,逾期仍未繳者,�
移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公會
第四十六條:物理治療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
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指督。
第四十七條:物理治療師公會分省(市)公會,並得設物理治療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四十八條:物理治療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
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四十九條:省(市)物理治療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物理治療師三十人
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滿三十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
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 五十 條: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或宜轄市物理
治療師公會過半數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央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五十一條:物理治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其理事名額如左:
一、省(市)物理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二、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前項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監
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監事
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
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
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
,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
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五十二條: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五十三條:物理治療師公會每年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
集臨時大會。
物理治療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
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五十四條:物理治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歷表及職員名冊,
送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共分送中央及地方衛
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五條:各級物理治療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或出會。
四、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五、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經費及會計
九、章程之修改。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五十六條:物理治療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
依理、監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予以勸告、警告或
停權之處分。
第五十七條:物理治療師公會,其組織準用本章物理治療師公會之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物理治療業滿三年,並
專科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
得應物理療師特種考試。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物理治療業務滿三年,
並具高中,高職畢業資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
者,得應物理治療生特種考試。
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為限。
第五十九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
第 六十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三十二條自本法公布之日起滿五
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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